被告人冯x,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海长星(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高管,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检控方指控的事实与被告人辩解的情况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伙同姚良海(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本市朝阳区,以投资湖北云丹山旅居康养项目、京东酒肆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海长星(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称,承诺返本并高额付息,与投资人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等,非法吸收肖某等100余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被告人冯x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冯x庭审中辩称,其只是介绍房屋的租赁公司,装修是其专业所长,以此获得收益是很正常的事情,其认为这几项与海长星的非法经营合同无关。其不是共犯,只是提供人力资源方面的服务,对他的公司起到帮助作用。
法院查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x伙同姚良海(已判决)等人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本市朝阳区,以投资湖北云丹山旅居康养项目、京东酒肆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海长星(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称,承诺返本并高额付息,与投资人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等,非法吸收肖某等10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被告人冯x后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冯x退赃人民币14万元,任某退赔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29万元现在案。
本案的证据情况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海长星公司工作了3个多月,雷某给我面试应聘的。公司总部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司有个分部,也是我后来工作的地方。公司主要经营的是向不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投资湖北云丹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养老项目。老板和法人都是姚良海,分部总负责人是雷某,冯x是姚良海的直属下级,姚良海不在的时候都是冯x主管公司的全面业务。业务总监程某,我是业务员。客户到公司之后,先由业务员接待,然后跟客户签订投资协议,之后客户通过刷卡或者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交到公司账户上,钱的去向不清楚,之后公司会按照每月返点给客户返钱。为了做宣传我化名为任某。我没有底薪,都是自己拉客户拉来的单子按百分比赚钱,拉到50万以上的单子,我可以拿到百分之十的钱。这个是可以累积的。工资是雷某到总部领钱,然后现金发放给我们。我在这家公司总共赚到5万元左右。
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海长星(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老板、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都是姚良海,姚良海也是公司的董事长,全权负责公司的所有事物包括运营和业务上的问题,都是他一个人说了算。下面就是我,姚良海直接管理我,我是销售业务经理,我自己或者手下业务渠道给我介绍来客户,我负责向客户介绍公司投资理财业务,和客户签合同。在我下面还有3、4个业务渠道。和我同一级别带团队的有李某、冯x、陈某,我只记得这几个人,算是团队经理级别,我们各自带着自己团队,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在朝阳区,公司主要业务是做向不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投资湖北云丹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养老院的项目。项目的具体内容是把募集来的投资款投资到湖北云丹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云丹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做养老、旅游等业务的。投资五万元起,投资期限为半年或一年两种,半年期的年化收益是36%,我没做过一年期的,利息是月付3%,业务员和客户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业务员和客户签协议。业务员给客户介绍理财产品,客户感兴趣想投资了,业务员就和客户签合同,然后客户就把钱通过刷POS机刷到姚良海名下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上,或者转账到海长星(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公户上。海长星公司的投资理财的客户都是业务员找的客户,业务员去市场发宣传单,宣传单上都写了云丹山的项目,介绍一下公司的简介和利息,说公司投资稳定收益高。业务员随机给客户打电话,还有就是像我这样的找那些业务渠道人员带着客户来投资的。公司工资就是有业绩给3000元基本工资,剩下还有提成,提成不同,完成50万业绩按5%提成,完成100万业绩按是投资款的10%。
3.司法鉴证审核报告证明:集资参与人投资金额、返款金额、姚良海账户内资金及海长星(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资金流向等内容。
4.本院(2020)京0105刑初480号判决书证明:集资参与人投资的经过及同案犯姚良海、沈川已判决的情况。
5.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冯x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冯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7年6、7月份,姚良海和他媳妇陈某在通州找到我,让我帮他招聘人力做融资项目,8月份让我过去帮着招了前台、行政、出纳等人,我也招过业务人员,但没招到,很多业务人员都是自己找过来的。当时姚良海说海长星公司有平谷京东酒肆项目,后来上了云丹山旅游项目,还有一些别的项目,他们就以项目为名向老百姓进行融资,期限半年居多,利率月固定1%,分红3%,到期返本,给业务人员提成多少不清楚。我跟姚良海去过京东酒肆项目2次,当时除了姚良海还有一些人,大约十几个,我不确定是不是投资人,看了看周围的环境,木屋大部分都建好,我们就进去转了一圈。云丹山这个项目我跟姚良海去过2次,一次是姚良海和宗某及当地政府谈项目,一次是去签约,当时我在现场,合同签了,谈项目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我不知道他们怎么说的。项目有没有投资我不清楚,但是姚良海没有给过我任何钱,没有让我去投资项目。姚良海在北京有项目部人员,他们在北京接待过云丹山当地政府的人员,他们项目有人负责。我给姚良海做过一次年会,年会上有投资人参加,我负责前期筹备,酒水,主持人员等安排。我也没上台,也没讲话。投资人可能是在年会上见过我,也可能是在公司见过我,我前期一个多月在公司,后期主要是陈某在做别的项目,这两个项目的融资团队搬到锐创大厦了,我给姚良海联系的房子,做的装修。2018年2月份,我就不去了,因为跟他解约了,不服务了。海长星公司在北京我就知道锐创大厦一个营业部,业务是姚良海主管,他亲力亲为。张某是姚良海的前妻,我去公司期间她都在,她掌管公司公章。
上述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冯x不是姚良海公司的员工只是提供辅助工作。
2.发票,证明冯x不是姚良海的公司员工,没有参与非吸活动。
3.供货合同,证明冯x不是为姚良海的犯罪成立的公司,除了与姚良海提供人力服务以外还与其他公司合作。
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如何看待被告人仅仅认为自己是协助行为的辩解,也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冯x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退赃,故对被告人冯x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及其辩护人关于冯x不是共犯,冯x做的项目与海长星的非法经营合同无关,只是为海长星公司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协助服务,冯x犯罪金额应为14.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冯x参与了海长星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一并处理。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冯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发还各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名单另附)。
田律师小结本案的确多少有些感觉沉重,海长星公司非吸行为朝阳法院(2020)京0105刑初480号判决书对集资参与人投资的经过及同案犯姚良海、沈川已判决。此时,作为一个小高管,庭审之非共同犯罪辩解,无法让合议庭信服。说白了,就是一句话,被告人始终认为公司主犯非吸的过程他没有参与或者说仅仅是协助行为,甚至不认为是和主犯是共同犯罪。类似于我们之前的判例中说过的:他们非吸的事情我不知道。结果,法院驳回了这一说辞,进而没有在量刑上做出减罚之让步。
本案中,尽管是高管,但是毕竟主犯犯姚良海、沈川已判决,此时另案解决的法院是基于其从犯地位,而且还有积极退赃(全部退缴违法14万)的情况,减轻处罚的可能性是有的。即便不能判处缓刑,如果有从犯地位+认罪认罚+全部退缴违法,还是很大希望减轻处罚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性还是很大。不过,非罪之辩解或许让法院认为其认罪认罚情节的缺失,对于认罪悔罪态度抱有否认态度。
最后,判决了三年实刑。多少有些遗憾。
庭审,绝非是过场,有时候情绪和心态的波动,恰恰会左右最终的审判结果。出其不意,未必会结局满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