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惠威M200系列音箱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二、山水S850音箱是否与惠威M200系列音箱装潢构成近似,是否会引人误认山水S850音箱是惠威公司商品或与惠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三、本案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至于山水公司认为惠威M200系列音箱曾经注册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失效,该产品外观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惠威公司本案对应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失效仅意味其丧失了专利法的相关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进入共有领域,在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客体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得到保护。且本案惠威公司主张的是M200系列音箱的装潢,其与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有关联,但并不完全一致。故对山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山水公司在其生产的S850音箱产品上使用了惠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产生混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广州先富公司、深圳先富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天猫商城中的“国投先富影音专营店”由广州先富公司经营,该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此同时,该店铺出具的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又为深圳先富公司,足见两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本院认定广州先富公司、深圳先富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其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惠威公司要求山水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惠威M200系列音箱装潢,广州先富公司、深圳先富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惠威公司主张山水公司销毁库存以及专用模具,但未举证证明库存及模具的存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山水公司销毁生产侵权商品的图纸的主张,鉴于山水公司的证据中有体现,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惠威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不能证明山水公司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考虑惠威公司M200系列音箱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山水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及规模、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惠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山水公司赔偿惠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综上所述,惠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深圳市山水山音电子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音箱商品上使用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并销毁生产侵权商品的图纸;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广州市国投先富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先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市山水山音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五、驳回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深圳市山水山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深圳市山水山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