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欧阳铭富欧阳楚飞
【案情简介】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某县房产局)2010年8月发布某廉租房建设工程招标公告,A公司以包干价报价575.98元/㎡中标该项目第一标段,建筑面积1104.21㎡,工程总价款为625万余元。B公司以包干价报价590.88元/㎡中标该项目第二标段,建筑面积8534.84㎡,工程总价款为504万余元。2012年1月、6月和2013年5月,某县住建局先后发布某廉租房建设工程招标公告,C公司以包干价报价692元/㎡中标该项目一期一标段,建筑面积8696.96㎡,工程总价款601万余元;D公司分别以包干价报价692元/㎡、742元/㎡(带门面房)中标该项目一期二标段、二期二标段和三期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567万余元。
上述4家公司中标后,分别与某县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中标人报价包干方式确定。即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上涨或下跌均不作调整。”各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都按该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
上述4公司于2018年7月以中标价低于成本价为由同时向某县人民法院对某县住建局提起诉讼,诉求:1、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价格条款的约定无效;2、调增工程款共计1665万余元。其中A公司要求因材料和人工费上涨调增工程款1228862元、因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增加工程款2347604元;B公司要求因材料和人工费上涨调增工程款995495元、因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增加工程款2326139元;C公司要求因材料和人工费上涨调增工程款541024元、因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增加工程款1636348元;D公司要求因材料和人工费上涨调增工程款724208元、因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增加工程款6860121元。
一、建设工程合同中有关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不作调整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已按该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再要求调增工程款于法无据。
二、《招投标法》中有关“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的规定,实际是对投标人的约束,其立法本意是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招投标市场,原告自己作为投标人,自愿报价,不得以该规定主张合同价格条款无效。同时,法律并未规定合同因此无效。
三、正确理解有关成本价的立法本意。成本价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企业通过科学管理、降低费用开支,实现盈利目的。企业之间不同的管理方式会反映出不同的成本,即为企业个别成本。并不是按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价与市场价格相比较的平均成本。判断成本价的依据,应当是投标企业自己对中标建设该工程付出的实际成本,具体应以投标人完整的会计账簿来体现。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的单价是否低于成本价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以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价与承包价相比较作为计算成本价的依据,明显与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相悖。
四、案涉工程是国家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应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如果突破合同约定,将会导致国家损失1600余万元,影响市场经济秩序。
【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虽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但以“基于公平原则”为由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分别作出(2018)湘0421民初1614号、1622号、1609号、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县住建局以调增或调差形式增加工程款,分别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307215元、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248873元、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50707.68元、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724208元。
原、被告均不服判,上诉至衡阳中院,中院经审理后全部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分别作出(2019)湘04民终2688号、2689号、2690号、2691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A公司、B公司、D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并作出(2020)湘民申2462号、2155号、2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点评】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本案中,被告方律师正确运用和理解相关法律,及时收集和编制了关键证据,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价格条款的约定是经原告自愿报价确定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于法无据。这一意见也得到了市中院及省高院的采纳,彰显了律师的履职能力和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国有资产不流失。这一案例不失为招投标合同纠纷领域的一个好判例。
正确理解立法本意保护国资不流失